原告林小军诉被告库车县天麒蔬菜农业合作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署理审判员姜群英独任审判,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军及其托付署理人乔文辉、被告库车县天麒蔬菜农业合作社的托付署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林小军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冷库装置合同,合同约好由原告为被告供给制冷设备7套、材料及装置,总价款为350000元。装置期限确定为2009年10月16日,保修期一年。付款方法为设备运送至装置时付出50000元,装置调试结束付出250000元,保修期满之后付出50000元。因甲方资金困难能够洽谈延期付款,但最迟不允许超出2011年10月。合同签定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好实行了责任,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两边对设备做了调试,设备运转正常。被告仅付出了50000 元,余款至今未予付出,故诉至法院,恳求判令由被告付出工程欠款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一起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当。
被告库车县天麒蔬菜农业合作社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事实,但合同没有约好利息,故不同意付出利息1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林小军与被告库车县天麒蔬菜农业合作社签定冷库装置合同,由原告林小军为被告库车县天麒蔬菜农业合作社供给制冷设备7套、材料及装置,合同约好总价款为350000元,并对结算方法及分期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好,其间特别约好设备装置调试结束正常运转后,如确有困难能够洽谈延期付款,但最迟不允许超出2011年10月。原告林小军于2009年10月14日将设备装置好。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两边对设备做了检验,调试显现设备运转正常。合同实行过程中,被告库车县天麒蔬菜农业合作社仅向原告林小军付出工程款50000元,余款一向拖欠未予付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冷库装置合同、检验证明等根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小军与被告库车县天麒蔬菜农业合作社签定的冷库装置合同系两边实在意思的表明,不违背法令的规则。该合同合法有用,两边应践约诚信实行。原告林小军按照合同约好实行了设备装置责任,设备经两边检验运转正常,被告库车县天麒蔬菜农业合作社理应及时付出工程款,但其在合同实行过程中仅向原告林小军付出工程款50000元,并未全面实行合同约好的付款责任,应当承当持续实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林小军恳求判令由被告付出工程欠款300000元的诉讼恳求予以支撑。关于原告林小军建议的利息丢失18000元系被告库车县天麒蔬菜农业合作社延期付款后,原告林小军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6%核算一年的利息,计息期间及利率均切合实际,故本院对原告林小军建议利息丢失18000元的诉讼恳求亦予以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榜首百零七条、榜首百零九条、榜首百一十二条、榜首百一十三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由被告库车县天麒蔬菜农业合作社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三日内付出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
假如被告库车县天麒蔬菜农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本案案子受理费6070元依法折半收取为3035元,由被告库车县天麒蔬菜农业合作社担负。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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